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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许某犯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日、1月7日,被告人许某某先后二次在乌鲁木齐市×××路×××四楼暖倍儿专卖柜,盗走二件暖倍儿半长裙及一件毛衣。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976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乌鲁木齐市×××路×××四楼暖倍儿专卖柜内,趁导购不备将二件暖倍儿半长裙装进其手提袋后盗走。次日,将赃物出卖给路人。经物价鉴定,涉案被盗物品价值2478元。2015年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又在乌鲁木齐市×××路×××四楼暖倍儿专卖柜,趁导购不备将一件暖倍儿毛衣装进其手提袋后盗走,次日,将赃物出卖给路人。经物价鉴定,涉案被盗物品价值498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协调下赔偿被害人被盗衣服损失3000元。再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人许某某再次到乌鲁木齐市×××路×××时,被店员抓住,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在该店四楼暖倍儿专卖柜的二起盗窃事实。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许某某因本案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2日公安机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吐某某·热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赃物照片、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赔情况说明、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人口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趁被害人不备窃取其财物,价值29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2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已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姬 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振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