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23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志勇,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2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阻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韩某和犯罪嫌疑人朱某、“孙老二”、“耗子”(姓名不详,均在逃)驾驶一辆面包车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中铁二局三分部工地进行盗窃,由朱某负责开车,而韩某、孙老二、耗子三人下车进行盗窃,三人共盗窃工地脚手架扣件45袋(每袋内有30个,共计1350个,共价值人民币5,664.7元)并将其装入车中,盗窃得手后,朱某、“孙老二”、“耗子”开车逃离现场,韩某逃跑未果被赶来的工地施工人员控制,随后民警赶至现场将韩某抓获。被告人韩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刘惠敏(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