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滁州市教育局与陈宗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教育局,陈宗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182号原告:滁州市教育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法定代表人:马占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薜明湘,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宗胜,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王宇光,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滁州市教育局与被告陈宗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薛明湘,被告陈宗胜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教育局诉称:滁州市定远路xxx号x幢xxx室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滁州市教育局所有,陈宗胜强行占有该房屋,经其与陈宗胜协商沟通,陈宗胜仍然继续强行占有,陈宗胜的行为导致其无法将该房屋出租和进行其它商业活动,致使其蒙受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一、陈宗胜立即从滁州市定远路xxx号x幢xxx室的房屋内搬出,将该房屋交还给滁州市教育局;二、陈宗胜赔偿由于占用该房屋给其造成的损失1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宗胜承担。陈宗胜在庭审中辩称:其原是滁州市教育局工作人员,诉争房屋系单位分房,不应为强占;其房改房面积小,且在2005年出售给其子,以此资金救治癌症,这一事实滁州市教育局知晓;若其让出房屋,则年迈母亲和多病妻子无房所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宗胜强行占用住房还是单位安排住房。经查明:陈宗胜户籍于1973年10月11日由凤阳师范迁入滁县地区革委会教育局(现变更为滁州市教育局)集体户,于1979年5月25日因单位分房迁入交通路27号(现地址变更为定远路xxx号x幢xxx室),诉争的房屋系单位分房中引发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滁州市教育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退还原告滁州市教育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梅人民陪审员 贺建邺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汪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