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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吴锦忠与李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吴锦忠。委托代理人覃海芳,贵港市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克。委托代理人黄宏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锦忠与被告李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克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利率为3%,每两个月计息一次,借期为一年。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之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每月按照3%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被告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致使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10万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双方为此达成借款协议,载明:今借到吴锦忠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一年(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月息3%,每2个月计息结算一次,到期一次还本。原告于当日现金支付了借款1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份。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原、被告之间手机短信记录,该记录中证实双方就还款问题进行过沟通。被告对该短信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短信记录的手机号码是被告李克使用。经庭后核实,该手机号码确实为被告李克使用。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短信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署借款协议并有短信记录为证,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借款拖欠未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对于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共63000元(至2014年2月,共21个月),该利息应予以相应扣减。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克还原告吴锦忠借款10万元并从2012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李克已经支付的利息63000元予以相应扣息。二、驳回原告吴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为1600元,由被告李克负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邓东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张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