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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承深与陈春英、陈崇正、陈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张承深,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林连治,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英,女,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崇正,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雪英,女,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张承深与被告陈春英、陈崇正、陈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承深及委托代理人林连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英、陈崇正、陈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崇正、陈春英、陈雪英签订《借贷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春英、陈崇正、陈雪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12年10月开始,三被告每月返还原告本金50000元,直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若原告提前急需用款,三被告应及时还清借款。被告陈春英在协议书上确认已收到款项。至今,被告仅偿还500000元借款本金,且自2013年12月份开始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因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讨剩余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拒绝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崇正、陈春英、陈雪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2、被告陈崇正、陈春英、陈雪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2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标准,自2013年12月25日计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3、被告陈崇正、陈春英、陈雪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春英、陈崇正、陈雪英均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庭审中,原告张承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贷协议书》,证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陈崇正、陈春英、陈雪英向原告张承深借款300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张承深向被告陈春英转账汇款24588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春英、陈崇正、陈雪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5日,原告张承深与被告陈春英、陈崇正、陈雪英签订《借贷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春英、陈崇正、陈雪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12年10月开始,三被告每月返还原告本金50000元,直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若原告提前急需用款,三被告应及时还清借款。被告陈春英在协议书右上角书写“款已收到”。借款后,三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5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承深与被告陈春英、陈崇正、陈雪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贷协议书》及转账凭证佐证,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春英、陈崇正、陈雪英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张承深自认三被告已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已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5日止,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春英、陈崇正、陈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英、陈崇正、陈雪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承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从2013年12月25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春英、陈崇正、陈雪英共同负担。被告陈春英、陈崇正、陈雪英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翁昕人民陪审员林弦声人民陪审员张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郭友情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