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张商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苏州鼎坚模具有���公司与昆山申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鼎坚模具有限公司,昆山申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186号原告苏州鼎坚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彩虹路58号。法定代表人王卫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飞龙,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申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花苑路1188号。法定代表人陈富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进峰,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海洋。原告苏州鼎坚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申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飞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鼎坚模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定作加工模架等物,截止起诉时止,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款13354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3354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354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申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货款总额没有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因三、五月份的货款未到期,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规格的模架,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共发生加工费13354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2014年11月19日47540元、2014年12月17日22300元、2015年1月19日33400元、2015年3月17日5500元、2015年5月4日24800元。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述,双方付款期限是开票后4个月内付款,至立案之日尚有二张发票计30300元加工款未至付款期。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末开始停产,工人解散,因结欠其他供应商的货款,本院于2015年5月7日查封了被告全部的机器设备。因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133540元未付,故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案涉的定作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遵守。原告已交付全部模架,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1335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尽管尚有部分加工款未到付款期,但被告目前已停产,已无能力继续按约定付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加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尚有部分加工款未到付款期,故计息本金应以到期加工款为基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324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申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鼎坚模具有限公司加工款13354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324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被告昆山申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 翔 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