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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三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太平、王彤、刘嘉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太平,王彤,刘嘉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三初字第00101号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24160728-4,住所地,海城市永安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杨肃,职务,理事长。诉讼代理人:徐善侠,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刘太平,男,满族。被告:王彤,女,汉族。被告:刘嘉煜,女,汉族。诉讼代理人:刘太平,男,满族。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太平、王彤、刘嘉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徐善侠,被告王彤,被告刘嘉煜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刘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嘉煜因经营玉石流动资金不足,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下属的牌楼农村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8.7‰,约期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1日,按月结息,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对借款本金按约期内利率的130%计收利息。抵押物为被告刘太平名下,二被告共有的位于海城市孤山镇孤山子村房产(房权证号:LA-010-60**号,面积为281.70平方米)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刘嘉煜出具了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被告刘太平、王彤夫妻出具了抵押人及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分别承诺如果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信贷人员催收,二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保障原告方信贷资金安全,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嘉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约期内利息;2、被告偿还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按月息11.31‰计算的逾期利息;3、原告对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太平、王彤、刘嘉煜辩称:借款情况属实,贷款利息还到了2013年8月28日。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刘嘉煜向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50万元,被告刘嘉煜为原告出具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被告刘太平、王彤为原告出具抵押人及财产共有人承诺书。2013年4月26日,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牌楼信用社与被告刘嘉煜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年利率为10.44%,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二项: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利率的130%计收利息,原告作为贷款人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刘嘉煜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同日,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牌楼信用社与被告刘太平、王彤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刘太平名下的房屋(位于海城市孤山镇孤山村,房屋产权证号为LA-010-60**号,建筑面积为281.70平方米)为被告刘嘉煜在原告处的借款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孤山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办理抵押登记,序列号为2013-6002号。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借款人身份信息、结婚证、借款人夫妻的还款承诺书、抵押人及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刘嘉煜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被告王彤、刘太平是夫妻关系,同意以位于海城市孤山镇孤山村面积为281.7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房权证号为LA-010-60**号;2、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刘嘉煜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实际取得,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1日,执行利率为8.7‰,逾期加罚30%,2013年4月26日,被告刘嘉煜实际取得借款;3、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产权证、房产抵押冻结通知书,证明被告刘太平以其名下的房屋对被告刘嘉煜在原告处的50万元借款进行贷款抵押担保,抵押房屋面积为281.70平方米,房权证号为LA-010-60**号。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嘉煜、刘太平、王彤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嘉煜分别发放了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被告刘嘉煜理应按时偿还其在原告处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刘嘉煜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约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嘉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陈述已偿还部分利息,原告对被告的陈述表示认可,故被告已偿还的利息部分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刘太平提供的抵押物规划用途系住宅,系建设在集体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房屋,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不可以抵押,故被告刘太平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作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刘太平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刘太平双方对抵押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被告刘太平应在抵押价值范围内对其不能清偿的二分之一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嘉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利率按月利率8.7‰计算;自2014年4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1.31‰计算);二、被告刘太平、王彤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刘嘉煜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刘嘉煜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被告刘嘉煜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旭代理审判员  陈付利人民陪审员  丁 一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