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执字第3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刘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301-2号申请执行人肖某某,女,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刘某某,男,住泉州市泉港区。申请执行人肖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肖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刘某某子女抚养费52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执行人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指定其在2015年2月6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本院依职权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某某的账户进行冻结。经向车辆管理、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3月24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刘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具体去向不明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肖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港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林福泉执行员 林育群执行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燕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