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户与杜卫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户,杜卫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492号原告刘户。委托代理人赵建立,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卫刚。委托代理人王伯祥,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户诉被告杜卫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常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户的委托代理人赵建立及被告杜卫刚的委托代理人王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户诉称,2013年5月份起,被告雇佣原告给其承包的杭州嘉园工地干活,欠原告工资620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卫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原告与被告并不是雇佣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杭州嘉园35-39号的排水、消防等一切工程,承包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付款情况:在验收合格后付款95%,余款5%为维修保证金,达到物业要求后再付清。到目前,为止所有楼房均未验收。原告与被告的总工程款为1310000元,应按合同约定留有67500元的维修保证金。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给被告的工程造成500多处不合格,现被告已经雇人返工维修,花费几万元,是否对原告反诉要征求被告本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为杭州嘉园35#、36#、37#、38#、39#楼房,包括37#、38#、39#侧面商铺及地下车库的给排水、强弱电、包括暖气和消防报警系统等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所有材料项目部供应。工资发放:春节、年底施工人员的人工费由被告付清,后余款在验收合格情况后付95%,余款5%在后期维修完成达到物业要求后付清。另有其他内容。后原告开始施工,但未全部施工完毕。2015年2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证实欠原告工资62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虽未全部施工完毕,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进行了结算,系对已完工的劳务费的确认。故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追要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不能反驳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卫刚支付原告刘户劳务费6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常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