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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刑执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何世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世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执字第393号罪犯何世龙,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富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富刑初字���3号刑事判决,以何世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刑期自2012年9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庆、代理检察员麦一凡、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刘金华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世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何世龙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庭对罪犯何世龙减刑一年。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何世龙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世龙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监狱表扬,累计获奖励分93.80分。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何世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世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5月4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观全审 判 员  严家鹏代理审判员  韦权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