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小名“阿三”),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搭乘被害人黄某乙的三轮车时得知其系崇左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临时工,欲转为正式职工。于是,黄某甲便虚构其有亲戚当领导能够帮助黄某乙办理临时工转正,但需要一笔钱作为打点费用,黄某乙表示愿意花钱办理。当晚,黄某乙将1500元人民币交给黄某甲。2014年9月14日,又将7200元人民币交给黄某甲。黄某甲收到钱后未办理临时工转正事宜,并丢弃手机及手机卡逃避黄某乙的联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搭乘三轮车时得知司机黄某乙系崇左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临时工,现欲转为正式编制职工。黄某甲便虚构有亲戚朋友在政府部门当领导,只需花钱打点便能帮助黄某乙办理临时工转正事宜,黄某乙表示愿意出钱办理。当晚,黄某乙便将1500元人民币交给黄某甲,同年9月14日,黄某乙又将7200元人民币交给黄某甲。黄某甲收到钱后并未办理临时工转正事宜,而是丢弃手机及手机卡逃避黄某乙的联系。2015年2月3日,公安机关在扶绥县东罗镇渠坎村岜蕉屯家中将黄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在2014年9月14日,受害人黄某乙报案称其在崇左市江州区被一名男子诈骗了8700元人民币,要求处理,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调查。2、受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2日晚,其驾驶三轮车在市区载客。约19时许,其在崇左市区友谊大道石油公司路口搭载了一名自称是“黄仕达”的男子,该名男子上车后便与其攀谈,在交谈中其告诉该男子自己在环卫管理处当临时工已多年,欲转为正式编制职工,但由于自己没有熟人可以帮忙办理,工作八年至今仍是临时职工。该男子得知其情况后便称自己有亲戚是做领导的,保证能帮助其办理转正事宜,但需要一笔钱作为打点费用,如果不能办成转正可以将钱退还,其便相信该名自称是“黄仕达”的男子。当晚其便在江州区江北壶兴街路口将1500元给了那名男子。同年9月14日,其在崇左市江州区沿山路红绿灯处将又将7200元给那名男子后便回家等候消息,之后其打电话给那名男子却发现已经打不通了,其意识到可能被诈骗,便到派出所报案。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原系崇左市国土局干部,于2014年6月20日被崇左市检察院反贪局执行逮捕后羁押在崇左市看守所,其确实认识同村的一名叫黄某甲的男子,但其参加工作后一直没有联系过黄某甲,也没有见过黄某甲,更没有帮助黄某甲办理过任何事情。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黄某乙系同事关系,2014年9月中旬某天早上,其接到黄某乙的电话,叫其借七千元给他用于办理临时工转正事宜,其后便让其姐拿银行卡去银行领了七千元钱给黄某乙。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甲辨认作案现场情况及被害人黄某乙从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甲。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马某于2014年9月14日用卡号为62×××11的银行卡取出7000元人民币。7、崇左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3日,公安机关在扶绥县东罗镇渠坎村岜蕉屯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出生于1972年12月26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供认约三、四个月前(具体日期记不得),其在崇左搭车时认识了一名三轮车司机,其在与该三轮车司机攀谈的过程中得知该司机是环卫站的临时工,欲转为正式编制工,但是苦于没有人帮忙。其便对那名三轮车司机说自己有亲戚在崇左市当领导,表示能帮助其办理转正事宜,但需要一笔钱用于打点才行,如果办不得可以退还这笔钱。那名三轮车司机欲转编制便相信了自己,当晚,其收了那名三轮车司机1500元人民币。后来,其又收了那名三轮车司机7200元人民币。其收到钱后并未办理临时工转正事宜,并将手机及手机卡丢弃在水库里面,不想让那名三轮车司机与其联系。本院对公诉机关举示的上述证据评判如下: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所有证据均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8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甘祥杨代理审判员 胡 边人民陪审员 邹佰一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咏媛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合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