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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慕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慕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慕某某无证驾驶悬挂*****号牌的自卸低速货车沿G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5km+1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队农民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白色“切诺基”小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慕某某弃车逃逸,次日环县公安局民警在慕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慕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高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8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高某程、穆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人车信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慕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慕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又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慕某某经环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后认为适合社区矫正管理,结合被告人慕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继元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人民陪审员  刘力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