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执恢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安岳县通贤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林吉刚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岳县通贤农村信用合作社,林吉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恢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安岳县通贤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安岳县通贤镇。负责人唐小刚,该社主任。被执行人林吉刚,男,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安岳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执行人林吉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林吉刚履行向向申请执行人安岳县通贤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本案受理费2800元、申请执行费350元。但被执行人林吉刚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林吉刚在中国农业银行绵阳涪城支行账户上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林吉刚在中国农业银行绵阳涪城支行账户上的存款34000元扣划至安岳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吴绍平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富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