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马利利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王大华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利利,王大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固刑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利利(曾用名马晓文、马利),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固原市原州区,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大华(曾用名王晴亮、绰号华仔),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汉族,中专文化,职工,户籍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捕前住固原市原州区。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利利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大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利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利利、原审被告人王大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利利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利利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利利撤回上诉。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军万审 判 员 王继红代理审判员 马亚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柴鹏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