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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索某、任某1等与天津通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任某1,任某2,任相吉,赵俊美,天津通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998号原告索某,女,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田野,天津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1,女,200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法定代理人索某(原告之母),女,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田野,天津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2,女,200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法定代理人索某(原告之母),女,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田野,天津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相吉,男,195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田野,天津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俊美,女,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田野,天津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通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北淮淀乡北淮淀村三区三排14号。法定代表人郑永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学正,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103号。负责人马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津,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鲜萍,该公司员工。原告索某、任某1、任某2、任相吉、赵俊美诉被告天津通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野,被告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学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10时7分许,郑东方驾驶的黑色津K×××××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以每小时64公里的速度沿施划有直行导向箭头标线的黄海路的第二条车到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海路南口停车线时,于当日10时7分44秒遇机动车信号灯为绿灯亮时继续通行并越过黄海路南口停车线后车前部及左侧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任卫华驾驶的以每小时40公里的速度沿第十三大街第一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且于当日10时7分42秒在机动车信号灯为绿灯亮时越过第十三大街西口停车线后并继续沿第十三大街向东行驶的灰色豫E×××××号“五菱”牌小型轿车右侧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任卫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认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此出具事故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货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2010元、丧葬费2556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6834元、死亡赔偿金653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205564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货运公司按照同等事故责任承担责任,即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货运公司辩称,郑东方系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依法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对于事故责任及比例,同意原告诉请,双方各50%予以承担。另,我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请法院依法判令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再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额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考虑到涉案车辆津K×××××号机动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受害人任卫华因事故死亡。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部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死者任卫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法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户口本、结婚证、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处理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书、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尸检告知书、医疗费票据、遗体火化证及丧葬费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票据、献血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及存折、郑东方驾驶证等证据。被告货运公司提供门诊费票据、原告出具的收条、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尸检费用发票等证据。被告人保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0时7分许,郑东方驾驶的黑色津K×××××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以每小时64公里的速度沿施划有直行导向箭头标线的黄海路的第二条车到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海路南口停车线时,于当日10时7分44秒遇机动车信号灯为绿灯亮时继续通行并越过黄海路南口停车线后车前部及左侧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任卫华驾驶的以每小时40公里的速度沿第十三大街第一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且于当日10时7分42秒在机动车信号灯为绿灯亮时越过第十三大街西口停车线后并继续沿第十三大街向东行驶的灰色豫E×××××号“五菱”牌小型轿车右侧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任卫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6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公交证字[2015]第11014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5月20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证明,认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但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就该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出具事故证明,已经送达各方当事人。任卫华经指定至天津市泰达医院急诊就医,后住院治疗5天,经医治无效于2015年1月15日死亡。此次事故,任卫华花费120抢救及急诊费5868.14元、住院治疗费用22144元,共计28012.14元,其中货运公司垫付15868.14元。另,因任卫华死亡,产生尸检费1400元、殡葬费用7300元、殡仪服务费350元、殡仪其他费用1490元、火化费320元、运输费380元,货运公司垫付尸检费1400元。索某系死者任卫华之妻,双方育有两女:任某1,2002年6月19出生;任某2,2009年9月24日出生。任卫华之父任相吉,1955年11月24日出生;任卫华之母赵俊美,1957年3月27日出生。另,据任相吉自述,任卫华有一弟弟,已成年。津K×××××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货运公司,涉案司机郑东方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上述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缴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缴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就本案的事故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经调查后出具事实无法查清的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货运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货运公司对事故同等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任卫华无证驾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基于公平、利益衡平基本原则,依据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认定任卫华、郑东方对此次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应但全部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被告货运公司就公司员工郑东方的职务行为自愿承担法律赔偿责任,原告认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津K×××××号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赔偿。该案中,被告货运公司辩称,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万,因此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全责,不同意赔偿,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损失赔偿范围,本院做如下分析:1.医疗费:该项属于法定事由,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任卫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8012.14元,其中货运公司垫付15868.14元,提供诊断证明信、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按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系家属为处理死者丧事所产生的误工损失应予赔偿,被告货运公司、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丧葬费:按司法解释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255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货运公司支付1400元尸检费。4.交通费:按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系死者家属办理丧葬等事宜产生的费用,提供火车票等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任卫华住院5天后死亡,鉴于住院治疗及家属陪护等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宿费:按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住宿费6834元,系死者家属及其他案外人住宿产生的费用,提供收据等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基于受害人就医产生,原告提供提供的证据在真实性、关联性上无法证明其主张,本着公正原则,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死亡赔偿金:按司法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原告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20年的死亡赔偿金653160元,提供死者献血证、死者在户籍地开设的银行卡证据,对于年限,被告予以认可;对于适用标准,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天津市农村标准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项证据在关联性上无法证实,在进行明确释法后,原告无法补充其他证据,因此,本院参照天津市农村可支配收入,酌情支持3081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或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任卫华与妻子索某有两女,分别为12周岁、5周岁,任卫华与胞弟有父母,其中母亲58周岁、父亲59周岁。原告主张4人,按照城镇标准,提供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对于扶养人数,被告认可两个子女及母亲,因父亲未满60周岁,亦无丧失劳动能力或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采纳该抗辩;对于扶养标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认为应当采用农村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院采纳该抗辩。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755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之父、之夫及之子任卫华死亡,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81729.64元,包括医疗费28012.14元、丧葬费2556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308100、被扶养人生活费16755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被告人保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后,原告损失还剩461729.64元,再按照50%的赔偿比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30864.82元。另,原告应返还被告货运公司垫付的17268.1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索某、任某1、任某2、任相吉、赵俊美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索某、任某1、任某2、任相吉、赵俊美人民币230864.82元;三、原告索某、任某1、任某2、任相吉、赵俊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天津通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17268.14元;四、驳回原告索某、任某1、任某2、任相吉、赵俊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7元,由原告索某、任某1、任某2、任相吉、赵俊美负担692元,由被告天津通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96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卫卫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6.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7.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8.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9.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10.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11.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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