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张 某 某 与 蒋 某 甲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永民初字第63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蒋某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6月30日,她与被告蒋某甲在永善县务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2月11日生育儿子蒋某乙。婚后,她与被告蒋某甲的夫妻关系一般。从2011年至今,被告长期赌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儿子蒋某乙由被告蒋某甲抚养,她不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蒋某甲未进行答辩。原告张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永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2007年6月30日,张某某与蒋某甲到永善县务基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被告蒋某甲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属婚姻登记机关的档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6月3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甲到永善县务基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组成家庭生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认为与被告蒋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被告蒋某甲拒不到庭的情况下,只有本人陈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故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炼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翔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