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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软兰与秦艳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软兰,秦艳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陈软兰,女,194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芮,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法律援助。被告秦艳春,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代表人韩建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软兰与被告秦艳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软兰的委托代理人赵芮,被告秦艳春,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软兰诉称:2015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秦艳春驾驶豫MK85**号小型客车,在六峰北路上村菜市场处倒车时,与陈某某驾驶载原告的电动车相撞,至原告受伤。原告入住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十多天,3月31日出院,医疗等费用共计1.2万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艳春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豫MK85**号小型客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等费用计1.2万元。被告秦艳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0时30分许,秦艳春驾驶号牌为豫MK85**号小型客车,在六峰北路上村菜市场处倒车时,与陈某某驾驶载陈软兰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软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1120152015008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艳春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及陈软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软兰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头部软组织损伤;右肺下叶挫伤;右侧肩背部、胸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3月31日出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4167.88元。住院期间,护理1人。出院医嘱:入院时胸部CT示右肺下叶挫伤,目前无特殊不适,建议复查胸部CT,定期复查。陈软兰认为其所受损失未得到赔偿,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万元。另查明:陈软兰住院期间由其子符亚春进行护理,符亚春系三门峡市贤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3500元。秦艳春驾驶豫MK85**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张某某,该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秦艳春驾驶豫MK85**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秦艳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秦艳春驾驶豫MK8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秦艳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确认陈软兰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167.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营养费34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护理费为1983.33元。5、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均为出租车票据,且存在连号现象,该票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170元。上述费用合计7171.2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软兰各项损失共计7171.21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软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秦艳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原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