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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2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银龙与王振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2740号原告李银龙,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楼*****层。注册号:410000300001333(1-1)。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银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龙诉称,2014年12月2日晚上18时,原告驾驶电动车回家,途中在延庆县京张路口西与王振江驾驶的车辆(车牌号:豫AX**)发生交通事故,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王振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关节积液。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8.78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1000元、修车费485元、误工费12690.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22844.7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我公司已经向王振江理赔1571.37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8时4分,在延庆县京张路口红绿灯路口处,王振江驾驶小客车(车牌号:豫AX**)由南向西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骑行,王振江车辆右侧与原告车前部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王振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延庆县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扭伤,关节积液。原告就医治疗的部分医疗费由王振江支付,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368.78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8.78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1000元、修车费485元、误工费12690.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22844.77元。原告在北京众和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厨师岗位,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957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解决。另查,王振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经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68.78元;2、护理费70元/天×60天=4200元;3、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4、误工费3个月×3957元/月=11871元;5、修车费485元,以上共计17524.78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修车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社保缴费记录单、工资表、税收完税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振江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王振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电动车修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其提交了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工资表、完税证明、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由此可以充分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根据其伤情,本院认定其误工期为3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证据材料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予以酌定。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银龙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电动车修理费共计一万七千五百二十四元七角八分,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银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六元,由原告李银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康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