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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商初字第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金坛市鑫豪特种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南通威鹏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市鑫豪特种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南通威鹏重型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商初字第0248号原告金坛市鑫豪特种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金城镇洮西工业集中区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吕存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旺胜,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威鹏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丰产村四组。法定代表人沈万才,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金坛市鑫豪特种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豪公司)诉被告南通威鹏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刘旺胜,被告威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豪公司诉称,2012年间,原、被告签订了多份工矿产品定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锭,被告应货到即付清货款,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14年5月30日,双方进行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449003.61元。嗣后,被告陆续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3457.61元未向原告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53457.6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漏算了被告支付的一笔50000元货款,故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03457.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威鹏公司辩称,被告只与金坛市金豪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公司)签订工矿产品定购合同,并未与本案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故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使原告主体适格,那么双方的往来也是开始于2011年,并非原告所称的2012年,而且原告并未履行合同的全部交货义务。因此,被告并不欠原告的货款。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开始,金豪公司陆续与威鹏公司发生买卖钢锭往来。2012年,金豪公司与威鹏公司签订了2份工矿产品定购合同,约定由金豪公司供给威鹏公司各种规格型号的钢锭。2013年12月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金豪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变更,同时名称变更为鑫豪公司。2014年5月30日,鑫豪公司向威鹏公司出具对帐函称,截止2014年5月30日,威鹏公司尚欠鑫豪公司货款449003.61元,威鹏公司在对帐函“数据准确无误”栏盖章确认,并于当日向鑫豪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至迟在当年10月30日前付清449003.61元货款。之后,威鹏公司陆续支付了245546元至2015年2月,余欠203457.61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工矿产品定购合同、常州市金坛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对帐函、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金豪公司与威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鑫豪公司是否是适格原告?二、威鹏公司是否应当向鑫豪公司支付货款?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企业法人不因名称、出资人等变更而丧失法人的权利。本案中,鑫豪公司由金豪公司变更而来,当然享有原金豪公司的权利,故其有权向威鹏公司主张威鹏公司欠原金豪公司的债务。威鹏公司关于鑫豪公司不是适格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威鹏公司与鑫豪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由其与金豪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者鑫豪公司进行了对帐并形成对帐函,特别是威鹏公司还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足以证明截止2014年5月30日,威鹏公司欠鑫豪公司货款449003.61元,鑫豪公司自认此后威鹏公司已支付了245546元,故威鹏公司尚欠鑫豪公司货款203457.61元。威鹏公司应按其承诺的期限付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威鹏公司辩称金豪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辩解,与其欠鑫豪公司货款的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鑫豪公司要求威鹏公司支付货款203457.6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威鹏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坛市鑫豪特种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3457.6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0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551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人民币4421元,由原告金坛市鑫豪特种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872元,被告南通威鹏重型锻造有限公司负担354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蒋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丽娜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