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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亮、陈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243号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漳平市。法定代表人张能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娟,女,系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卢志虎,男,系该社职工。被告林亮,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陈秋萍,女,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亮、陈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志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亮、陈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4月9日被告林亮、陈秋萍夫妻以购房为由并以被告林亮、陈秋萍所共有的坐落在漳平市桂林街道桂北路江边巷12号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签订了《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分期还款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5.925‰,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林亮分期仅支付至2011年10月20日的到期债务,此后,开始违约。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113839.09元及相应利息。根据《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分期还款抵押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六)项、第七条第(一)项等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该笔贷款系林亮和陈秋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故被告陈秋萍对被告林亮的该笔债务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林亮、陈秋萍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13839.09元及2011年10月2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二、依法处置被告林亮、陈秋萍所提供抵押的房产,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代为偿还前述债务;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亮、陈秋萍均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林亮和被告陈秋萍《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林亮和被告陈秋萍在借款存续期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分期还款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7年4月9日被告林亮、陈秋萍夫妻以购房为由并以被告林亮、陈秋萍所共有的坐落在漳平市桂林街道桂北路江边巷12号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8万元,原告已取得抵押物权,并签订了《个人分期还款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贷款月利率为5.925‰,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等的事实。5、《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亮发放贷款18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林亮、陈秋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同。另审理查明,被告林亮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并于2015年3月11日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5)漳民初字第2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林亮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亮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亮、陈秋萍所签订的《个人分期还款抵押借款合同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林亮、陈秋萍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亮、陈秋萍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3839.09元及2011年10月20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林亮、陈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亮、陈秋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13839.0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规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林亮、陈秋萍如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抵押物[被告林亮、陈秋萍所有的坐落于漳平市桂林街道桂北路江边巷1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漳房字第010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3293元,由被告林亮、陈秋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海强人民陪审员郭江中人民陪审员郑巧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林海华(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