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匡幸福贩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幸福,男,外号“尿毒症”,1959年12月24日出生。2008年8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邵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2年11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撤销前述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三千元;2013年7月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三千元,因其患病2013年7月20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因患尿毒症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被检察机关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幸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理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幸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匡幸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麻古,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匡幸福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八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匡幸福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匡幸福为牟取利益,于2014年2月20日左右,在自己家中,以39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岳毒品麻古120粒。李某岳购买毒品后将其中毒品麻古21粒吸食,剩余毒品麻古99粒,于2014年3月29日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麻古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净重9.73克。另查明,2013年7月20日,因被告人匡幸福所患疾病符合《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本院对被告人匡幸福作出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被告人暂予监外实际执行刑期为九个月零四天,剩余刑期七年零二个月二十六天未执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匡幸福系抓获归案。3、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7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三千元。4、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2013年7月20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匡幸福暂予监外执行。5、收缴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缴获的毒品麻古99粒,予以扣押。6、毒品理化鉴定书,证明缴获的红色药丸99粒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净重9.73克。7、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证人李某岳在公安机关提供诸多不同男性照片中按1-10号排列,指认7号照片是贩卖毒品给他的被告人匡幸福;被告人匡幸福在公安机关提供诸多不同男性照片中按1-10号排列,指认9号照片是从他手中购买毒品的李北岳。8、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匡幸福于2014年7月26日经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患有1、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2、肾性贫血;3、肾性高血压。9、证人李某岳的证言,证明他从被告人匡幸福手中购买毒品麻古120粒,其证言内容印证了上述查明的事实。10、证人曾某群的证言,证明她是被告人匡幸福之妻,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她不知情,只知被告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法院判过刑;被告人患有尿毒症,每二个星期去衡阳透析五次等内容。11、被告人匡幸福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匡幸福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匡幸福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匡幸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幸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匡幸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匡幸福在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应将其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和本罪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家毒品法规,维护社会秩序,惩处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祁刑执字第145-1号暂予监外决定书。二、被告人匡幸福犯贩卖毒品罪,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三千元,扣除已执行刑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处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雷永球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王有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何美娟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