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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声与周晨龙、周春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声,周晨龙,周春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葛声,华美商厦员工。委托代理人唐飞,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晨龙,无业。被告周春雷,无业。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晨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葛声诉被告周晨龙、被告周春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景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声的委托代理人唐飞、被告周晨龙、被告周春雷的委托代理人周晨龙、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声诉称,2014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周晨龙驾驶被告周春雷所有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二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段庄圆盘道北100米处,与原告葛声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本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周晨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1000元,住院44天。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医疗费738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交通费300元,合计7501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晨龙辩称,1、事故是真实的,涉案车辆是被告周晨龙向被告周春雷所借,当天上午被告周春雷将车辆放在被告周晨龙处,当日晚被告周晨龙驾驶该车去购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2、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被告周晨龙没有钱支付。被告周春雷辩称,被告周春雷无钱支付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应以有效证据为准。因在事故中,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有逃逸行为,所以商业三者险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周晨龙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二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段庄圆盘道北100米处,遇原告葛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葛声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周晨龙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周晨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声受伤后被送到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肺挫伤,右侧创伤性气胸,多发棘突骨折,右臂皮肤挫裂伤,脑震荡,面部皮肤挫伤。于2014年12月15日行胸腔镜探查右肺中叶修补术+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复位爪形钛板固定术。于2015年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实际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73831.4元。另查明,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周春雷,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晨龙系从被告周春雷处借用并驾驶该车辆。苏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苏C×××××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周晨龙的驾驶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是多少。2、上述损失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关于损失承担问题。首先,因被告周晨龙驾驶的涉案车辆系从被告周春雷处所借,且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周晨龙应承担原告葛声的赔偿责任。其次、苏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因涉案车辆驾驶人即被告周晨龙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故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公司抗辩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葛声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晨龙予以赔偿。第二,关于原告葛声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的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73831.4元并提供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医药费发票、病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0元(20元/天*44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2元(18元/天*44天)。(3)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00元,因无相关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482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葛声医药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2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晨龙赔偿原告葛声医疗费638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合计64623.4元。三、驳回原告葛声对被告周春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周晨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晨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