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孙玉保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玉保,甘肃省酒泉市人,初中文化。2011年1月13日因吸毒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4年1月2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玉保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玉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孙玉保在肃州区龙腾路10号仁和家园C区西侧围墙外,等待向吸毒人员岳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孙玉保处缴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16克,系毒品海洛因。2、2014年9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孙玉保窜至肃州区汉唐美食街妇幼保健站门口被害人范某某的摊位处,盗窃被害人范某某放在摊位上的白色华为P7手机一部,价值2450元。3、2015年3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孙玉保窜至肃州区民主街与和静路交叉路口处,趁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马路边上的银灰色客货车内无人之际,拉开车门盗窃车内的女士挎包一个,内装现金87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孙玉保盗窃后取出现金,将卡证等物品丢弃。支持公诉的依据有被害人报案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控方认为被告人孙玉保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盗窃罪,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被告人孙玉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孙玉保在肃州区龙腾路10号仁和家园C区西侧围墙外,等待向吸毒人员岳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孙玉保处缴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16克,系毒品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证人岳某某证言与通话清单,证实其向被告人孙玉保购买毒品的事实;3、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证实缴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净重0.16克;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交毒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已被收缴;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孙玉保曾被强制戒毒及有犯罪前科,系累犯;6、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孙玉保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抓捕,有立功情节;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8、被告人孙玉保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二、盗窃罪1、2014年9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孙玉保窜至肃州区汉唐美食街妇幼保健站门口被害人范某某的摊位处,盗窃被害人范某某放在摊位上的白色华为P7手机一部,价值2450元。2、2015年3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孙玉保窜至肃州区民主街与和静路交叉路口处,趁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马路边上的银灰色客货车内无人之际,拉开车门盗窃车内的女士挎包一个,内装现金87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孙玉保盗窃后取出现金,将卡证等物品丢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被害人范某某陈述及收款收据,证实其手机被盗的时间、地点、型号及价格;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其物品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经过;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孙玉保曾被强制戒毒及有犯罪前科,系累犯;5、视频资料、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盗窃经过;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7、被告人孙玉保供述,证实其盗窃被害人财物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玉保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净重0.16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被告人孙玉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玉保犯两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玉保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侦查机关抓捕,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玉保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又应从重处罚。为打击贩卖毒品及盗窃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玉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美玲人民陪审员 张玉玲人民陪审员 陈 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生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