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爱群诉高洪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群,高洪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834号原告杨爱群,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茌平县信发办事处李相武村村民,现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李金环,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洪廷,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茌平县。原告杨爱群与被告高洪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环、被告高洪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群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2012年3月份我与被告购买向阳庄苑7号楼1单元401楼房一处。2014年3月份因感情不和,我与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内容:1、孩子归我抚养。2、楼房归我和儿子所有。现在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拒不搬出,强行居住。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搬离此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洪廷辩称,我不同意搬出该房屋,离婚协议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不是自愿签订的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爱群与被告高洪廷曾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自愿将位于信发办事处李相武村向阳庄苑7号楼1单元401室归原告所有,所欠房款由被告负担。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后,被告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杨爱群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洪廷依法搬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离婚协议书第二项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做出了明确的处分。被告辩称离婚协议书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但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洪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搬离茌平县信发办事处李相武村向阳庄苑7号楼1单元401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洪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华人民陪审员 郝金英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