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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执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朱卫青、吴旭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朱卫青,吴旭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103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号。负责人金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艳,江苏正大发展律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卫青。被执行人吴旭祥。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执行人朱卫青、吴旭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一、被执行人朱卫青、吴旭祥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5585.12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告朱卫青、吴旭祥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377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朱卫青、吴旭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367元,由被告朱卫青、吴旭祥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93674.97元。本案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吴旭祥名下有一套房产,位于常熟市招商北路8号天虹服装城A1307室,设有抵押权且有多案查封,无处置价值。除此之外,未能查询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钱俊华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万雨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