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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汪军与刘全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军,刘全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00622号原告:汪军,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秦磊,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全春,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汪军诉被告刘全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陶传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磊,被告刘全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通过被告刘全春担保,郭后标向原告汪军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于2013年8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郭后标虽未能如约还款,但已陆续归还本金33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刘全春也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2月2日归还本息合计70000元。现郭后标仍欠本金117937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刘全春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余额本息合计123755元(利息期间为2015年2月2日至4月17日)。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郭后标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刘全春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2年的事实;2、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证明郭后标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3年8月1日归还的事实。被告辩称:郭后标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1日归还,由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实。借款当日原告仅向郭后标账户汇款475000元(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5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50‰)。借款到期后郭后标未及时归还,原告也未及时通知我。原告一直按月利率50‰向郭后标收取利息。2014年9月郭后标出走后,原告才告知我郭后标已经归还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由我归还余下的本金170000元。为了履行担保义务,我倾尽家庭所有并多方借款,于2014年11月24日归还原告50000元,2015年2月2日归还原告20000元。现在无力承担还款义务,希望法院能予以调处,在我继续还款30000元后免除我的担保责任。此外原告按月利率50‰收取郭后标的利息是高利放贷行为,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应重新计息并抵扣本金。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当初在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时利率一栏是空白,月利率20‰是原告之后加上去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通过被告刘全春担保,债务人郭后标向原告汪军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于2013年8月1日归还。借款当日,原告在扣除利息25000元后向郭后标指定的账号汇款475000元。被告刘全春为涉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郭后标未能如约还款,但在原告的催要下,郭后标陆续归还本金330000元及其利息。2014年8月11日郭后标最后一次还款,此后停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被告主张债权。2014年11月24日、2015年2月2日被告两次归还原告70000元。本院认为: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连带责任保证是保证的一种方式,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主债务约定的月利率20‰,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借款时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原告实际出借本金应为475000元,扣除主债务人郭后标已经归还的330000元本金,余额本金应为145000元。被告已自行履行部分担保责任,经测算应归还本金56644元(2014年11月24日归还50000元,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计算利息,利息为145000×5.6%×4×102÷365=9077元,本金应为40923元;2015年2月2日归还20000元,利息(145000-40923)×5.6%×4×67÷365=4279元,本金应为15721元),实际借款本金余额应为88356元。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债务人郭后标各次归还借款本息的具体时间,本院无法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计算抵扣本金,故被告关于原告收取高额利息应重新计算折抵本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全春返还原告汪军借款本金88356元,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归还3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归还58356元。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一年期利率5.6%的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刘全春负担1000元,由原告汪军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传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 玲附:还款汇至,开户单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