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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民三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胡玉珍与王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珍,王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三初字第101号原告胡玉珍,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亮,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野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玉珍与被告王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周卫星、被告王亮、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野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珍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王亮驾驶冀DKB1**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付庄村段时,与由南向北胡玉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胡玉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亮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9948.22元。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王亮辩称,我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0时许,被告王亮驾驶冀DKB1**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付庄村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胡玉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胡玉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2日做出第20141125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亮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胡玉珍负事故的无过错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上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原告支出医疗费6105.70元(提供有票据1张、每日清单、出院证和病历),另支出检查费1407.5元(提供有票据4张),合计7513.2元,后又在浚县快庄骨科医院支出治疗费666元。原告以其系农村户口、有责任田为由主张误工费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60天共计4175.7元(69.59元/天×60天),为此提交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针对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夫代法金、女代瑞菊二人护理,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9天共计4524.32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计算住院期间29天计870元,另要求营养费按照20元/日计算90天为18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400元。两被告根据原告住院每日清单认为原告在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且临时医嘱单仅显示2014年11月25日至11月27日有用药记载,认可原告实际住院3天;针对护理费,两被告认可护理标准,但认为应按1人护理3天计算;两被告认为原告现年66周岁,住院时间短,不产生误工收入而不认可误工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但认为应计算实际住院期间3天;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而不予认可;交通费因原告无证据提交而不予认可。另查明,冀DKB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亮,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案件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民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依法对原告所受损失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其诉请汤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105.70元、检查费1407.5元,合计7513.2元(提供有票据5张、每日清单、出院证和病历),在浚县快庄骨科医院支出治疗费666元,共计8179.2元。两被告对666元治疗费用、检查费1407.5元均予以认可,对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2014年12月11日至12月19日的费用以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为由而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原告在2014年12月10日至12月23日未产生医药费用,结合原告的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中内容“患者多日未在病室,家属今日来院办理出院手续”,本院对于原告在上述期间产生的费用计513.8元不予认定,故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7665.4元;2、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15天,故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1170元(78元/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450元(30元/天×15天);4、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确有该项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因此次治疗而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证明,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出院证未显示需加强营养,且原告未因伤致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9485.4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冀DKB1**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起诉超出本院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玉珍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485.4元;二、驳回原告胡玉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玉珍负担250元,被告王亮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艳审 判 员  王 斌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仝月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