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肖某某、余某某、肖某仙与孙某某共有财产分割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某,余某某,肖某甲,孙某甲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汉族,1951年5月18日生,麒麟区人,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女,汉族,1952年8月21日生,麒麟区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甲,女,汉族,1971年12月1日生,麒麟区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汉族,1968年1月5日生,沾益县人,个体户。上诉人肖某某、余某某、肖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甲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2)麒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肖某某与余某某系夫妻关系,肖某甲系肖某某、余某某之女。1993年4月,麒麟区寥廓街道方家园社区方家园居民小组(原西北七村)统一规划建设新农村,被告肖某某、余某某、肖某甲、肖某兰、肖某花属同一户口,共同依据该居民小组的分配方案取得位于坐落于曲靖市翠峰路方家园X号私有二层半住宅一套(产权证号为:曲靖市房权证2005字第50XX**号、所在层数为1-3层、建筑面积为305.24㎡)。1994年肖某甲与孙某甲相识恋爱,1996年3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肖某甲登记结婚前,坐落于曲靖市翠峰路方家园X号房屋加盖至第三层,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肖某甲登记结婚后,该房屋加盖至第四层,并在第五层上建盖临时房三间。1997年1月29日,该房屋取得所有权证,房层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为肖某甲、共有权人为肖某某;房屋层数为3层;建筑面积为305.24㎡。1999年10月26日,肖某某、余某某、肖某甲、肖某兰、肖某花、孙某甲在原曲靖市西北办事处方家园村委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将坐落于曲靖市翠峰路方家园X号房屋第三层、第四层和第五层三间分配给肖某甲、孙某甲,其中从第三层中选用一间给肖某某、余某某使用,水电费由肖某甲、孙某甲支付;房屋第二层全部属肖某兰所有,其中留一间给肖某某、余某某居住,水电费由肖某兰支付;房层第一层属肖某某、余某某出租作为生活费;肖某某的医疗费500.00元以下由肖某某自己付(负)责,500.00元以上由肖某甲、孙某甲付(负)责;余某某的上述医疗费由肖某兰负责;房屋一楼在肖某某、余某某百年归世后,房租全部归肖某花所有;如房屋租金不满400.00元/月,由孙某甲、肖某甲、肖某兰付给肖某某、余某某每月生活费300.00元(各家支付150.00元);如任何一方不赡养老人(敬老、养老、打骂等),俩老(肖某某、余某某)有权把房屋一层财产给另一方所有。2012年4月23日,孙某甲与肖某甲经麒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未对坐落于曲靖市翠峰路方家园X号房屋进行分割,原告遂提起诉讼,作如前诉请。诉讼中,原告孙某甲明确表示放弃其共有份额的使用权及后续全部权益,仅要求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另确认,坐落于曲靖市翠峰路方家园X号房屋除一至三层建筑面积为305.24㎡的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外,其余房屋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孙某甲以曲靖市翠峰路方家园X号房屋在其与被告肖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曲靖市西北办事处方家园村委会主持下,经房屋共有人同意,达成房屋分割协议,将该房屋的第三、四层及第五层(三间)分属其与肖某甲所有,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主张,虽该房屋第三层中的部分房屋已取得产权证,但因该分割房产协议不仅对房屋产权作出处分,而且对肖某某、余某某的赡养等相关事宜一并作了协商,属附条件协议,而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肖某甲的婚姻关系已依法解除,其已不具备对肖某某、余某某履行赡养义务的条件,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孙某甲在与被告肖某甲登记结婚后,与肖某某、余某某等人共同加盖的房屋虽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为消除矛盾、解决纠纷,加之原告已对其应享有份额的房屋使用权及后续全部权益明确表示放弃,仅要求给予经济补偿,应以分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肖某甲、肖某某、余某某共有的坐落于曲靖市翠峰路方家园X号房屋,属孙某甲应享有份额内的房屋使用权及后续全部权益归被告肖某甲享有;由被告肖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补偿给原告孙某甲折价款人民币65000.00元。一审宣判后,肖某甲、肖某某、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不能再享有本案争议房屋。2、一审判决由肖某甲补偿被上诉人65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严重超审限。被上诉人孙某甲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可就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主张分割。本案所争议的财产在肖某甲、孙某甲离婚时确未处理。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可证实曲靖市翠峰路方家园X号住宅一套的前半节的第四层,后半节的二、三、四层及第五层半属肖某甲、孙某甲婚后建盖。且1999年10月26日签订并经公证已产生法律效力的《民间纠纷调解协议书》亦明确该房屋的第三、四、及第五层三间房屋属肖某甲、孙某甲所有。该事实在肖某甲2003年8月29日、2003年12月8日、2005年10月25日所写的申请上均予认可。虽该协议第九条载明:“如果任何一方不赡养老人(敬老、养老、打骂等),俩老有权把房屋一层财产给另一方所有,其他一方没有权力干扰”,但结合该协议的其他内容,该约定实际上仅是对(肖某甲、孙某甲)、肖某兰、肖某花三姐妹三方应共同赡养老人的一个约定。且在肖某甲、孙某甲离婚后,客观上孙某甲不具备赡养的条件和义务。离婚事实不影响孙某甲享有本案争议房产的权益。因该房屋二层半以上均未办理房产证,且孙某甲原审中放弃了享有所有权而仅要求补偿,故原审判决该部分房屋由肖某甲使用并结合该房屋的坐落、面积等实际情况由肖某甲补偿孙某甲65000元并无不当。原审因2012年6月25日中止审理,2014年9月24日重新开庭审理,因审限扣除,并未超审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刘跃昌审判员 张玲玲审判员 朱婧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丹-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