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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3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成都奥华奥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天元恒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奥华奥建材有限公司,四川天元恒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3360号原告成都奥华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蔡胜峰。委托代理人何川,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天元恒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罗元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琴,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小英。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成都奥华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华奥公司)与被告四川天元恒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恒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丽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华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川、被告天元恒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琴、张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华奥公司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瓷砖粘合剂、嵌缝剂,并对产品规格、交货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等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共计89227.5元,但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227.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7111.57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应按《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元恒德公司辩称,认可其尚欠原告货款29227.5元,但付款时间未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天元恒德公司(甲方)与奥华奥公司(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瓷砖粘合剂、嵌缝剂,暂定总价185000元,以实际供货量为计算依据;甲方在每次收到南湖半岛工地支付工程进度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供货材料款的60%,余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全额付清;如果甲方未依约付款,货物的产权属于乙方,乙方有权将货物收回或要求甲方支付全额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仅限于违约金、货物收回费用、合同如完全履行给乙方带来的预期利润及其它相关费用;甲方延迟付款1天,每天按迟付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甲方延迟付款5天,每天按迟付金额的2‰计算违约金。2012年11月6日,天元恒德公司(甲方)与奥华奥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产品销售合同》项下货物的单价进行了调整。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月14日,奥华奥公司与天元恒德公司进行了对账,确认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的供货总金额为83872.5元。2013年4月18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的送货金额为5355元。2013年2月7日,天元恒德公司向奥华奥公司支付了50000元货款。2014年12月22日,奥华奥公司委托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向天元恒德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2012年6月28日,贵公司与委托人(即奥华奥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贵公司至今仍欠货款人民币39227.5元未予支付”、“希望贵公司在接到本函后三日内与委托人取得联系,并将所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支付给委托人”,天元恒德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邮件。2015年3月24日,天元恒德公司向奥华奥公司支付了10000元货款。2015年3月26日,奥华奥公司以天元恒德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庭审笔录及工作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一)奥华奥公司与天元恒德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与《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通过对账确认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的供货总金额为83872.5元,根据双方在《产品销售合同》中“余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全额付清”之约定,天元恒德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该款。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奥华奥公司向天元恒德公司送货5355元,双方未约定该款的支付时间,奥华奥公司起诉来院,视为催收,天元恒德公司应当支付该款。本案起诉前后,天元恒德公司共向奥华奥公司支付了60000元货款,故天元恒德公司还应支付货款83872.5元+5355元-60000元=29227.5元。(二)天元恒德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延迟付款1天,每天按迟付金额的1‰计算;延迟付款5天,每天按迟付金额的2‰计算”,天元恒德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对奥华奥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在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天元恒德公司抗辩违约金标准过高,故本院酌定违约金标准为每日0.05%。双方在《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天元恒德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83872.5元,其于2013年2月7日支付50000元,尚欠33827.5元。奥华奥公司在2013年又向天元恒德公司供应了5355元货物,并于2014年12月23日向天元恒德公司送达催收货款39227.5元(33827.5元+5355元=39227.5元)的律师函。天元恒德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支付10000元。根据以上事实,天元恒德公司应付的违约金为:(1)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的违约金83872.5元×0.05%/日×38日=1593.58元;(2)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的违约金33872.5元×0.05%/日×683日=11567.46元;(3)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的违约金39227.5元×0.05%/日×91日=1784.85元;以上共计14945.89元;(4)以29227.5为基数,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天元恒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奥华奥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227.5元;二、四川天元恒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奥华奥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3月24日的违约金14945.89元,并支付以29227.5为基数,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成都奥华奥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1104元,由四川天元恒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丽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凌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