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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法执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周卫国与恒丰煤矿劳动争议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卫兵,宾川县州城镇恒丰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宾法执字第84号申请执行人周卫兵,男,1964年7月18日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段江曼,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宾川县州城镇恒丰煤矿,地址:宾川县州城东庄矿区,负责人陈国良,董事长。原告周卫兵与被告宾川县州城镇恒丰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宾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生效,判决书确定由被告宾川县州城镇恒丰煤矿赔偿原告周卫兵各项经济损失224882.79元,因义务人未在自动履行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周卫兵遂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宾川县州城镇恒丰煤矿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执行,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宾川县州城镇恒丰煤矿已于2015年6月17日按执行和解履行完毕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周卫兵支付206000.00元赔偿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3)宾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 彬执行员 何道斌执行员 秦洁琼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红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