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雷书利诉孙秀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书利,孙秀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雷书利,女,1962年2月18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孙秀波,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李志玲,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雷书利诉被告孙秀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日由代理审判员陈妍独任审理,由书记员董琳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书利与被告孙秀波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至11月,被告孙秀波在原告经营的食品店购买食品五批次,并通过赤峰鹏航物流公司发货,原、被告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货款合计27005元,此款经催要至今未付,因此,要求被告孙秀波给付所欠食品款27005元,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秀波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赊欠货物的情况,而且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称发货是通过鹏航物流公司,那么原告应向鹏航物流公司索要代收款,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1月,原告通过赤峰鹏航物流向购货单位标注为林西波子的人发货六批,货款共计2700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雷书利向本院提交红山区食品批发市场销售专用凭证六份、赤峰鹏航物流货物托运单六份。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称将货物卖给了被告孙秀波,但其向本院提交的红山区食品批发市场销售专用凭证和赤峰鹏航物流货物托运单上既没有买受人姓名又没有收货人签字,而且被告孙秀波亦不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均由原告雷书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