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枝奋与刘生梅农村建房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枝奋,刘生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枝奋,又名李志英,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陕西省吴起县薛岔乡郭畔村村民,现住吴起县河沟小区。委托代理人刘云涛,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民政局干部,现住吴起县延运巷金园小区2单元30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生梅,女,汉族,1976年8月23日生,陕西省吴起县吴仓堡乡冰草沟村村民,现住吴起县宗屹堵村。上诉人李枝奋因与被上诉人刘生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4)吴起民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原告刘生梅与被告李枝奋签订了修建房屋协议,约定由被告在吴起县宗屹堵社区给原告修建二层平房三间,工期60天。2008年4月24日原告支付给被告修建款2万元,被告李枝奋又将2万元修建款支付给包华,由包华负责施工。包华修建了二层房屋地基后,由于原告修建手续不全而停工。2008年6月份,原告修建手续齐全后要求被告继续施工,因包华另有工程,被告李枝奋与包华给原告推荐了陈德银,原告刘生梅与陈德银签订了施工合同,同时被告和包华、陈德银与原告经过清算,包华应退还原告修建款7000元。后因陈德银未施工,原告刘生梅将未完成工程与高世红签订了施工合同,由高世红完成房屋修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的修建合同终止,由被告退还原告修建款7000元、水电费2270元。被告辩称其将合同转让给包华,清算后的7000元应由包华负责返还,原告的修建款已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修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交付被告部分修建款,被告将工程交付他人履行,部分修建后,原告因故将修建工程又与合同之外第三人达成协议并完成修建,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终止,被告应退还修建款中剩余部分。原、被告及实际施工人包华对已履行修建内容及修建款进行了清算,实际施工人包华应退还修建款7000元,由于包华非合同相对方,故应由被告参照清算情况退还原告修建款7000元为宜,被告李枝奋可依其与包华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故被告以修建款交给包华,由包华负责退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刘生梅主张支付租赁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枝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刘生梅房屋修建款7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生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枝奋负担。上诉人李枝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不予承担7000元;2、本案的一、二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8年签订施工合同的过程中,本该由包华和被上诉人签订,但是被上诉人硬是要上诉人也在合同上签字,上诉人在施工合同上签了字。在施工数天后,由于被上诉人修建房屋的审批手续不全,被县城建局执法队伍叫停。2008年4月24日,被上诉人又叫包华继续施工,被上诉人给了上诉人13000元,让上诉人购买钢筋,加上包华在做地基时拿的5000元,以及给予包华购买砖定金的2000元,共计2万元。2008年6月14日,被上诉人找到包华,称审批手续补办齐全,要求包华继续施工,包华称自己己经在这夯实地基,不能在被上诉人处干活,被上诉人百般干涉,包华只好推荐陈德银,被上诉人与陈德银签订了施工合同,同时,包华与被上诉人经过清算,包华应退还被上诉人修建款7000元。包华与陈德银讲明,包华施工时购买的所有材料由陈德银接手,陈德银应该将此材料款支付给包华,待此手续完结之后,包华才会将7000元返还被上诉人。在包华不知情的前提下,被上诉人私自解除与陈德银的合同,又找到高世红为其修建房屋,直至修建完毕。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参与施工也没有在施工的过程中做出对工程有实质影响的行为,包华应该是承担返还7000元的最终责任人。2、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包华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由包华承担7000元返还责任,与实际情况不符。在当初签订合同时,有包华的签字,其工程也是由包华实际施工的,怎能说包华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呢?故请贵院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刘生梅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一次性退还刘生梅房屋修健康7000元正确。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修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交付上诉人部分修建款,上诉人将工程交付他人履行,部分修建后,答辩人因故将修建工程又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达成协议并完成修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终止,上诉人应退还修建款中剩余部分。故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修建协议、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修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履行协议过程中,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部分修建款,上诉人将工程交付他人履行,部分修建后,被上诉人因故将修建工程又与合同之外第三人达成协议并完成修建,故上诉人应退还修建款中剩余部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实际施工人包华对已履行修建内容及修建款进行了清算,实际施工人包华应退还修建款7000元,由于包华非合同相对方,故应由上诉人参照清算情况退还被上诉人修建款7000元为宜,上诉人李枝奋可依其与包华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以修建款交给包华,应由包华负责退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李枝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程晓元审判员 周俊杰审判员 牛 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南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