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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柯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绍柯刑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浙D×××××小型汽车沿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由北往南行驶。23时3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驾车途经金柯桥大道与东升路交叉口,所驾车辆与护栏、行人及多辆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与护栏损坏、洪伟锋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6mg/100ml。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于2015年1月5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月8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接受讯问。被告人刘某接到通知后主动赶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与事故各受害方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款已支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车辆照片,接处警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保险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协议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及情况说明,褚大鹏证言,邱宗全、胡敏、邱德霞、洪伟锋的陈述,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01426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公鉴(化)(2014)1966号物证检验报告,绍柯价车字(2014)2276、2281、2294、2307、230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东价事车(2014)第2650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以致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并妥善处理了涉案损害赔偿问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