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万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万某,女,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胡发廷,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谭林,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荣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4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经济问题吵架,结婚多年一直未生育小孩,直到2014年4月25日才生育一女。原告生下女儿后,被告对原告更加冷淡,不但不管小孩,还经常辱骂原告,晚上常常喝酒烂醉回家,有时甚至不回家。从2014年5月起,原、被告便分居生活。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据此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在高中时就确立了恋爱关系,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吵架、闹矛盾是在双方与各自父母关系处理不当产生的,尽管双方没有在一起吃饭,平时说话也不多,互相不搭理对方,但这是夫妻之间的“冷战”,并不是原告所述分居。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后确立��爱关系。2011年4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2014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在处理家庭生活琐事以及与对方父母关系上产生矛盾,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相一致事实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关系,经较长时间恋爱了解后,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在处理与对方父母关系上产生矛盾,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夫妻感情会得到巩固和发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万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荣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