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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云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叶佩红与孙相伟、项伟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商初字第191号原告:叶佩红。被告:孙相伟,被告:项伟英。被告:孙世敏。被告:饶进女。原告叶佩红与被告孙相伟、项伟英、孙世敏、饶进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首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佩红、被告孙世敏、饶进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相伟、项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佩红起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孙相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民贷018号《个人民间借贷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相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季结息,以孙相伟、孙世敏共有的坐落于云和县古竹村139号(权证字号:云房权证2010字第××号、00××54号、云土国用(2××0)第00455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8月18日之后,被告孙相伟未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孙相伟、项伟英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84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4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世敏、饶进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对抵押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所涉的诉讼费及与本案案件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孙世敏、饶进女共同答辩称,1、借款属实,现在借款到期,被告也应当还本付息,但目前没有能力归还,抵押房产拍卖、变卖需要时间,希望原告能够宽限一些时间,减少一些利息;2、合同约定的利息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叶佩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孙相伟、项伟英、孙世敏、饶进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民间借贷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财产共有人同意(质)押承诺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一份,共同待证被告孙相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两份,待证被告孙相伟与被告项伟英、被告孙世敏与被告饶进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待证案涉房产属于被告孙相伟、孙世敏所有,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孙相伟、项伟英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孙相伟、项伟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孙世敏、饶进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叶佩红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叶佩红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佩红与被告孙相伟、项伟英、孙世敏、饶进女签订的《个人民间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相关抵押物已经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孙相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己构成违约,依照《个人民间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是不能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项伟英作为共同还款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世敏、饶进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因两被告不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签订保证合同,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此,本院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相伟、项伟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叶佩红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7‰计算,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二、若被告孙相伟、项伟英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叶佩红有权就被告孙相伟、孙世敏所有的坐落于云和县古竹村139号(权证字号:云房权证2010字第××号、00××54号、云土国用(2××0)第00455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第一债权人云和县信用社受偿后在2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叶佩红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76元,减半收取2438元,由被告孙相伟、项伟英、孙世敏、饶进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首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项宗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