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与陈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陈莉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1176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486号,组织机构代码73708505-3。负责人庄惠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婕。委托代理人骆正斌。被告陈莉。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陈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苏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原告车辆损失保险。2014年11月5日,被告驾驶京P×××××小型普通客车与赵冰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受损。被告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逃逸。苏E×××××损失经原告定损按推定全损认定为128800元。因被告未履行赔偿责任,赵冰要求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已实际赔偿128800元,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128800元,并赔偿自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索赔申请、定损协议;赔款支付凭证、权利转让书。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陈莉无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驾驶京P×××××小型普通客车与赵冰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赵冰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弃车逃逸,于次日下午主动投案,后被查实。被告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赵冰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苏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后赵冰要求原告赔偿保险金。2015年1月19日,赵冰与原告达成定损协议,按照推定全损确定损失128800元。原告实际赔偿保险金128800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赵冰之间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向赵冰赔偿128800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于事故发生后逃逸,故本案无需考虑京P×××××投保交强险的情况。被告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苏E×××××损失,损失按推定全损计128800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8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损失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损失128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876元,减半收取143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洪 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施宗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