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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付某甲与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付某甲。被告:付某乙。法定代理人:付某丙。委托代理人:刘元章,冀州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原告付某甲与被告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全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被告付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付某丙、委托代理人刘元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甲诉称: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打架,由于有孩子原告一直忍着,2010年12月因看电视被告又和原告吵架并将原告从家中撵出来,从此原告从家中搬出再没回去过,原告曾于2008年7月、2011年1月、2012年7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原、被告自2010年1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又诉至冀州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很好,结婚十年后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头脑受到严重刺激造成精神病,原告从2008年开始为甩包袱几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夫妻感情未破裂未能如愿,之后原告为创造离婚条件,从2010年12月遗弃被告四年有余,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分居。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1、衡水市京大精神病医院的诊断书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2、被告付某乙的残疾人证一份,证明被告付某乙患有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衡水市京大精神病医院的诊断书和残疾人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1995年12月26日生育女儿付某丁,现已参加工作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对方处均无个人财产,无共同债务,均放弃主张共同财产。另查明,被告系精神病二级残疾,人,经衡水市京大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告曾于2008年7月、2011年1月、2012年7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法定代理人以离婚将会使被告的病情更加严重为由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调解,原、被告在离婚问题上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共同生育了女儿付某丁,现已参加工作独立生活,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头脑受到刺激经衡水市京大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告曾多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法定代理人以离婚将会使被告的病情更加严重为由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离婚不利于被告病情的恢复和治疗,故不能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全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朋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