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行审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与姜某某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岭县国土资源局,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行审字第17号(2015)长行审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申请执行人姜某某。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姜某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2014年10月15日,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长国土资执罚(201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姜某某于2014年4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太平山镇西保安村15000平方米土地,其中原村部建设用地6000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利用地3000平方米和耕地6000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粮库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作出如下处罚: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排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9000平方米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处以1.00元罚款,计人民币9000元,6000平方米耕地处以每平方米5.00元罚款,计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39000元。本院认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长国土资执罚(201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经询问,被申请执行人已如期缴纳了罚款,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长国土资执罚(2014)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自动履行部分的强制执行申请。审判长 王维利审判员 孟 玲审判员 刘国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丽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