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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李云,温明华,长葛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建民,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宪法,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女委托代理人卜美芳,女原审被告温明华,男原审被告长葛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3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温明华驾驶豫K547**重型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道路上的程秀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电动车乘车人李云受伤、程秀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云到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5657.89元。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1、温明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程秀芳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李云无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0日,温明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刘俊锋、丙方的李云达成协议:一、温明华一次性拿出共计五万五千元整(55000)作为对程秀芳、李云的赔偿。二、程秀芳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电动车修理费由程秀芳家属起诉甲方保险公司。三、李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由李云起诉甲方保险公司。上述55000元中,程秀芳家属得到50000元,李云得到5000元。另查明,豫K547**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7958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温明华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与程秀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程秀芳死亡、李云受伤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明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秀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车乘车人李云无责任并无不当,该院予以认定。被告温明华驾驶机动车与程秀芳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温明华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程秀芳承担20%的事故责任。豫K547**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时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李云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直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温明华负责赔偿。原告李云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5657.89元;2、误工费348.3元元(8475.34元/年÷365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450元(30元/天×15天);4、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5、交通费200元(根据本案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6806.19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程秀芳死亡、李云受伤,交强险应按比例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共计6257.89元(5657.89元+450元+15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云误工费、交通费2.58元(548.3元×0.47%)。剩余545.7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赔偿436.58元(545.72元×80%)。被告温明华自愿与原告李云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影响本案原告就其损失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原告要求超过诉讼请求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97.05元。二、驳回原告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元,由原告李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依照民诉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提供原件,被上诉人西药费应提供原件,所以提供复印件法院在没查明原因情况下应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年龄已超过60岁,根据国家惠民政策,60岁以上的老人每月最低生活费为60元给予生活保障,所以误工费法院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医疗费的认定是否证据充分;2、原审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发票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鄢陵县中医院财务专用章,且提供有住院费用明细相印证,故原审对医疗费的认定有证据支持,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被上诉人虽已超过60岁,但不能说明其没有劳动能力,原审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348.3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乔琳审 判 员  蒋晓静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巩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