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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马旭兵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王瑞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马旭兵,王瑞锋,张小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白云通信建设公司家属院。负责人王艳,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亚东,陕西省西安市户县五竹乡西索村一组,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旭兵。委托代理人薛金海,临县城内胜利街居民,系临县司法局基层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原审被告)王瑞锋。第三人(原审被告)张小林。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榆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旭兵、第三人王瑞锋、张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渤海保险榆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亚东、被上诉人马旭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金海、原审被告王瑞锋、张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张小林驾驶王瑞锋所有的陕K×××××号/陕KL0**号重型半挂车在太原市晋源区新庄村连俊斌煤场由南向东右转弯时将行人原告马旭兵碰倒压伤,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3月13日,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2)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林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及时避让行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太原市中意友好急救中心送至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伴左侧骶髂关节脱位、尿道断裂、双侧血胸等九处伤情,经内固定骨盆骨折、尿道直肠及膀胱造瘘等手术治疗后,于2012年3月6日转住山西中医学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于2012年4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为:2月后来院更换膀胱造瘘管,6月后可行尿道修补术等。2012年11月26日,原告入住上海电力医院,2012年12月6日出院;2012年12月6日原告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2012年12月27日出院;2013年9月18日原告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2013年10月15日出院;2013年10月15日原告入住上海电力医院,2013年10月22日出院;2013年11月4日原告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2013年11月8日出院;2013年12月9日至16日,原告在吕梁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以上治疗过程中,原告直接住院治疗10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66,792.95元,购买医疗用品和复印病历2,422.2元,支出交通费7,804元,支出住宿费6,300元;2013年12月29日,原告经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鉴定意见为:1、原告之损伤目前构成五级伤残;2、原告骨盆骨折愈合取内固定治疗费用为9,87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4年10月13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原告因二次鉴定支出医疗费479元、交通费1,078元、住宿费188元,被告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1,500元。查明,陕K×××××号/陕K×××××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佳县新华夏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瑞锋,该主挂车以佳县新华夏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于2012年12月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1年5月24日0时至2012年5月23日23:59:59时止,保险责任限额共计594,000元;司机被告张小林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起始日期2009年4月21日,有效期限为6年。查明,原告从2005年2月起居住于三交镇富民新区六排15号。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先予支付原告100,000元。现原告马旭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1,159,356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审认为,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2)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林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及时避让行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旭兵无过错,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有义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应由被告王瑞锋和张小林来连带承担;原告的医疗用品和复印病历费应一并计入医疗费,所有医疗费均有医院正规收费单据和发票证实,共计169,694.15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治疗过程,原告不止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在各个医院碾转求医过程中均需人护理,且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尚需住院3周,故护理期间酌定为200天,护理费按2013年卫生、社会工作标准计算为35,993元÷365×200=19,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按每天15元计算为109×30=3,27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五级伤残,鉴定费3,800元为应赔偿之列,因原告为临县三交镇上常驻人口,故××赔偿金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22,456×60%=269,472元;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有些票据不规范,但衡量本案的实际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严重,原告及其亲属为救治原告必然要支出大量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15,182元予以认可;原告尚未结婚,突遭如此变故受伤成为××,必然对其将来的生活和就业造成极大影响,其遭受的心理打击和所留下的阴影终生将难以消除,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6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根据其受伤程度和受伤部位综合考虑酌定40,000元;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请求后续治疗费9,875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后的各方认可的鉴定意见作出时间,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确定××的前一日共应计算952天,误工费标准按本地临时工工资每天120元计算,误工费为952×120=114,240元;原告请求××后续护理费,衡量原告的伤情和××程度,原告日后的生活需家人和亲属付出极大的耐心和精力来护理,故××护理费应酌情支持,可计算为35,993×20年×10%=71,986元,综上,上述各项合计为717,241.15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等590,000元,原告的包括鉴定费在内的其余损失127,241.15元应由被告王瑞峰、张小林负担;此案调解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旭兵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等590,000元(已付101,500元);二、被告王瑞锋、张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马旭兵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鉴定费、交通住宿费127,241.15元;三、驳回原告马旭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6元,由被告王瑞锋、张小林连带负担。判后,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490,000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仅承担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我公司仅在车主12,2000元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各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车主300,000元限额内承担被保险人佳县新华夏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另外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抚养费等也有错误。被上诉人马旭兵书面答辩称,1、从法律上讲,上诉人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保险,承包车的所有人在投保交纳保险费用时,分别交纳主车和挂车的保险费用,如果上诉人只赔偿主车保险、而拒绝赔偿挂车保险,显然是享受主车、挂车双车权益,而只尽一车义务,有违法定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2、原判未涉及抚养费;其余赔偿项目及数额,有法定标准的按法定标准计算,酌情考虑的项目均是客观的认定。第三人王瑞锋、张小林均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答辩意见同原审判决认定。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马旭兵的各项赔偿数额包括:医疗费169,694.15元、护理费91,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3,270元、××赔偿金269,472元、后续治疗费9,875元、交通费和住宿费合计15,182元、误工费11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3,800元。上述费用应由上诉人渤海保险榆林支公司在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14,240元、护理费91,708元、交通费和住宿费合计14,052元,上述合计240,000元。剩余医疗费149,69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3,270元、××赔偿金269,472元、后续治疗费9,875元、误工费11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合计1,130元,上述费用共计473,441.15元,由上诉人渤海保险榆林支公司在主车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挂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限额内承担350,000元的责任。剩余123,441.15元及鉴定费3,800元由第三人王瑞锋、张小林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各项费用并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上诉人渤海保险榆林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马旭兵的损失不应由挂车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主、挂车属于一体,不可分割,且投保人已依保险合同交纳该部分保险费用,上诉人渤海保险榆林支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渤海保险榆林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抚养费等也有错误,一审法院未认定抚养费,故对抚养费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其余××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均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渤海保险榆林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一璠审 判 员  高美平代理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小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