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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洋洋与王建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洋洋,王建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129号原告杨洋洋,男,1991年10月6日生。被告王建平,男,1981年4月5日生。原告杨洋洋与被告王建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洋洋诉称:2014年1月份,经人介绍,原告跟随被告在其承包工地上做水电装修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资,在2014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份欠条,欠原告工资款58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依法维权诉至人民法院,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820元及利息65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原告杨洋洋跟随被告王建平在其承包水电装修工程处做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款,并于2014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一份欠工资款5820元的欠条。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受到保护。原告杨洋洋为被告王建平提供劳务,被告王建平应支付原告杨洋洋相应的劳动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5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利息6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650元的利息不予认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洋洋劳动报酬582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建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国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文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