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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蒋燕珠与太仓市城厢镇健雅家具商行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蒋燕珠。委托代理人管国明。委托代理人张翼,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市城厢镇健雅家具商行。经营者王才艳。第三人太仓市城厢镇采丰沐巢家具商行。经营者王启政。第三人昆山市玉山镇采丰沐巢家居商行。经营者王才艳。原告蒋燕珠诉被告太仓市城厢镇健雅家具商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太仓市城厢镇采丰沐巢家具商行、昆山市玉山镇采丰沐巢家居商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燕珠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国明、张翼,被告太仓市城厢镇健雅家具商行及第三人昆山市玉山镇采丰沐巢家居商行的经营者王才艳,第三人太仓市城厢镇采丰沐巢家具商行的经营者王启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燕珠诉称:2013年9月1日,原告通过被告的招聘至被告处工作,主要担任会计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3日,原告将相关工作移交给其他员工后离职。2014年10月,原告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但该委未查明事实而凭猜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仓市城厢镇健雅家具商行辩称,第三人太仓市城厢镇采丰沐巢家具商行、昆山市玉山镇采丰沐巢家居商行述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兼职会计,为被告及第三人做账,劳务费由几家店拼凑而来,由王才艳个人账户支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起,原告为被告做账及负责备用金。期间,原告也为第三人太仓市城厢镇采丰沐巢家具商行、昆山市玉山镇采丰沐巢家居商行做账。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新招聘的财务人员宋会雪进行交接后离开。2014年10月15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125元,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法并支付赔偿金4022元。2014年12月15日,该委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4)第721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情况,向本院提供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财务工作交接表;其中工作交接的内容为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被告、第三人昆山市玉山镇采丰沐巢家居商行的报销单、货运单,第三人太仓市城厢镇采丰沐巢家具商行的电卡收据两张和电卡三张,还有库存现金。被告及第三人太仓市城厢镇采丰沐巢家具商行、昆山市玉山镇采丰沐巢家居商行对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发放的是劳务费,系被告经营者王才艳个人支付;对财务工作交接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劳务关系。被告为证明原告同时为被告及第三人太仓市城厢镇采丰沐巢家具商行、昆山市玉山镇采丰沐巢家居商行提供劳务且由王才艳个人代付劳务费向本院提供了店铺运营委托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代付清单;其中代付清单中载明原告的部分工资由“太仓代付”。被告为证明原告报酬明细提供了劳务费支付明细,称其中每月实发金额不足2000元的为餐费扣款,超过2000元的为过节费。原告对店铺运营委托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代付清单自己做过,代付是指王才艳代第三人昆山市玉山镇采丰沐巢家居商行支付;认为劳务费支付明细中的实付金额正确,但称约定每月2000元,实发中不满2000元系请假扣款、超过2000元系过节费。被告为证明其不要求原告每天出勤提供了部分考勤表及签到表,根据考勤表,原告2013年10月8日、17日,12月8日、9日、19日,2014年1月6日、7日、16日、17日、20日、21日,3月9日,2014年7月18日下午、7月22日上午、7月23日上午有考勤,其余均无考勤。原告对上述考勤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原告提供电子邮件附件,附件名为04月底薪,附件中载明原告在2014年4月1日-4日、8日-11日、14日-18日、21日-25日、28日-30日有出勤。被告称邮件系被告人事给原告,被告处有手记的考勤记录。被告为证明原告与太仓市志高电线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职工缴费明细查询,显示:2013年1月至6月缴费单位为太仓市志高电线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7月至8月缴费单位为妙乐秀烛业礼品(太仓)有限公司,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缴费单位为太仓市志高电线制品有限公司。原告对上述职工缴费明细查询没有异议,为证明其与太仓市志高电线制品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函一份,该函载明:“兹证明蒋燕珠女士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社保系我公司代缴,但蒋燕珠并非我司员工,无任何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在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因公司财务张守巧生小孩,临时拜托蒋燕珠抽空帮忙。蒋燕珠女士今后发生的一切触犯与法律有关的行为皆与本公司无关”。被告及第三人太仓市城厢镇采丰沐巢家具商行、昆山市玉山镇采丰沐巢家居商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是劳动关系,原告与妙乐秀烛业礼品(太仓)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应要求被告缴纳社保,但其却委托太仓市志高电线制品有限公司代缴。庭审中,对于入职经过,原告陈述:我是发邮件应聘的,招聘信息没有写全职还是兼职,就写要招聘会计和底薪,我就去应聘了,王才艳说工作比较轻松、不交社保,我说社保无所谓、只要轻松一点、时间自由一点就可以;关于工作时间,原告陈述:被告要我做几家店的账,没有要求我工作时间,只要每天过来,早上下午都要在,不要求具体时间,一般早上9:30-11:30,下午13:00-16:30;关于薪酬支付,原告陈述:我做账的时候知道我每月2000元是几家店拼起来的,代付清单中的代付是王才艳代第三人昆山市玉山镇采丰沐巢家居商行支付的,第三人昆山市玉山镇采丰沐巢家居商行和被告太仓市城厢镇健雅家具商行平均给的;关于工作内容,原告陈述:入职时就做被告和第三人昆山市玉山镇采丰沐巢家居商行的账,后来又做第三人太仓市城厢镇采丰沐巢家具商行的账;关于工作要求,原告陈述:只要我把被告及第三人太仓市城厢镇采丰沐巢家具商行、昆山市玉山镇采丰沐巢家居商行的流水账做清楚,每天在店里就行,在店里多少时间没有要求;对于原告与第三人太仓市城厢镇采丰沐巢家具商行、昆山市玉山镇采丰沐巢家居商行的关系,原告陈述:原告为第三人太仓市城厢镇采丰沐巢家具商行、昆山市玉山镇采丰沐巢家居商行做账系受被告经营者王才艳的安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银行卡交易查询、财务工作交接表、证明函,被告提供的店铺运营委托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考勤表、签到表、职工缴费明细查询、劳务费支付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2013年9月1日,原告经被告招聘进入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工形式包括全日制用工与非全日制用工。全日制用工是指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四十小时的用工形式,全日制用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紧密的人身依附关系,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办公地点,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考勤,劳动者随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无固定工作场所、办公地点,仅需完成特定的工作任务,用人单位对其不进行工作时间考勤,人身依附关系较为松散。本案中,原告同时为被告太仓市城厢镇健雅家具商行、第三人太仓市城厢镇采丰沐巢家具商行及昆山市玉山镇采丰沐巢家居商行从事做账工作,被告太仓市城厢镇健雅家具商行对其的具体工作时间不进行考勤,日常工作管理不具有全日制用工的依附性;另原告陈述其进入被告处工作时约定的每月2000元中的部分工资由被告太仓市城厢镇健雅家具商行代第三人昆山市玉山镇采丰沐巢家居商行支付;同时结合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原告完成被告及第三人太仓市城厢镇采丰沐巢家具商行、昆山市玉山镇采丰沐巢家居商行的工作量平均每家每日工作时间一般不超过四小时,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工作性质,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对仲裁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支付赔偿金请求的裁决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燕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蒋燕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人民陪审员  李培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