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韩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181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蒋伟,丹阳市珥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文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双方婚后因性格脾气合不来,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孙某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良好。婚后的共同生活,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性格和家庭琐事,这是双方沟通、交流不够而致,并不属于实质性矛盾,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够彼此关爱,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和好的。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薛文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春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