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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良秀与侯正友、宜宾市南溪区搬运公司汽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52号原告李良秀,女。委托代理人李明,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正友,男。被告宜宾市南溪区搬运公司汽车队。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北门桥头。机构代码:90905003-4。委托代理人沈杰成,系该公司安全管理人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江大道*号*楼。机构代码:75660758-2。法定代表人杨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勇,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良秀与被告侯正友、宜宾市南溪区搬运公司汽车队(以下简称:搬司汽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珊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秀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侯正友,被告搬司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沈杰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秀诉称:2014年7月15日17时52分,被告侯正友驾驶川Q大型客车由罗龙往南溪行驶至省道307线112公里+200米处时,原告要求下车,被告侯正友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开启车门,车未停稳时原告下车摔倒受伤。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8月6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正友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到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枕骨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为:1、合理饮食;2、休息。门诊、随诊2月。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一共住院56天。2015年1月7日,原告到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027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良秀评定为八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在人民币6000元;3、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后,被告搬司汽车队除支付了42847.86元医疗费外,原告其余的损失分文未得到赔偿。经查,事故车辆属被告搬司汽车队所有,侯正友系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公司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所有损失。原告虽然属农村居民,但其长年��南溪街道的峨眉雪桶装水经营部打工,并从2013年6月起就一直居住在该门市,直到发生交通事故止。所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56394.40元(不含搬司汽车队垫付的医疗费)及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正友辩称:原告是下车到了地面后与我驾驶的车辆刮擦摔倒受伤的,并不是在车内受伤的。因此,不属于我驾驶的车辆上的车上人员。不管怎样,我认为原告的所有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意见与搬司汽车队的意见一致。被告搬司汽车队辩称:侯正友系我司雇请的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在驾车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原告受伤后,我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42847.86元,这部分费用要求保司直接赔给我司。关于本次事故的性质,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上的描述,依法认定。但不管怎样,我司认为原告的损失均应由保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意见与保司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此次事故的性质和交警大队对事故的描述及责任划分有异议。从我方调取的视频资料看,原告是本次事故的车上人员,保监会2000年下发102号文件,在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解释中已明确:在上下车的人员属于车上人员,所以,合同当事人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在车上承运人员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我司对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不予质证;原告李良秀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即行下车,应当意识到存在的危险,因此,原告李良秀应承担相应责任,而不是由我司的投保车辆承担全责。原告李良秀的身份信息显示其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务工证据中,我司认为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授权��托书均与本案无关联。三份调查笔录,我司不能确认其真实性,由于这组证据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资料,不能证明原告与桶装水经营部有何关系。综上,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长期居住在城镇,所以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省高院至今还没有正式下文通知执行四川省2014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仍然应按2013年度的相应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对原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未提供体温表,不能确认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核实。对出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嘱只是合理饮食,休息门诊随诊2月,没有需双人护理或者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我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双人护理费和营养费。对医疗费中正式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对收据有异议,人血���蛋白属自费药,且提供的票据是收据,收据上也无签章,因此,不应计入医疗费范围。对中证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结论是原告的单方鉴定,我司申请了重新鉴定,我司对泸科正(2015)临鉴字第567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由于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结论,故第一次鉴定费23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误工费只应计算至第一次评残的前一日,计算到第二次评残前一日没有法律依据。对村民小组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联合证明有异议,缺乏证明力,没有附有派出所的证明。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应由我司承担第一次鉴定的2300元。对南溪区人民医院的补号收费3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应承担。对罗龙街道和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还应提供被抚养人的户口原件,以及被抚养人是否有收入来源的证据,以及供养人李良洪、李良群、李良凯、李良平的户口原件,此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对泸州科正的鉴定费票据和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邮寄费票据以及鉴定结论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续医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由于我司是在承运人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该险种内,被告搬运公司没有投保法律服务特约险,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7时52分,被告侯正友驾驶川Q号大客车由罗龙往南溪行驶至省道307线112公里+200米处时,乘客李良秀要求下车,并从车辆后部座位走到车门前准备下车。驾驶员在车辆行驶中打开车门,车未停住时李良秀下车站立不稳,与车门挂擦、摔倒受伤。2014年8月6日,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此事故因侯正友驾驶客运车辆途中遇车上乘客要求下车,在行驶过程中打开车门的行为所致。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作出认定:当事人侯正友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李良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良秀在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产生住院费用和检查费用共计45207.86元,并在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640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3000元,被告搬司汽车队垫付42847.86元。原告出院后,向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后续医疗费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8日以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02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李良秀因交通事故致枕骨骨折,双额叶对冲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现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陆仟元;3、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3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八级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4日以泸科正(2015)临鉴字第56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根据李良秀病情资料、家人所述、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及法医学检查表现,其颅脑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700元,支出检查费183元,支出交通费90元、邮寄费15元。另查明: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凤凰村民委员会及第三村民小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良秀常年在外打工,多年未在乡下家中居住。宜宾市南溪区峨嵋雪桶装水经营部的负责人马林出具该经营部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及证言,证明从2013年6月起就雇请原告看门市和接电话,并居住在���市内,月收入1800元。证人杨贤容及刘霞出具证言,证明原告李良秀是马林雇请的工人。原告李良秀的扶养人口有其父母两人:母亲曹七林,生于1938年6月20日,父亲李炳君,生于1934年1月25日。其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再查明:川Q号大客车属被告搬司汽车队所有,被告侯正友是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搬司汽车队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法律服务特约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同时,还为该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搬司汽��队和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各方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侯正友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搬司汽车队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及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02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泸科正(2015)临鉴字第567号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凤凰村民委员会及第三村民小组出具证明二份,证人马林、杨贤容及刘霞的证言,宜宾市南溪区峨嵋雪桶装水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后作出认定:由被告侯正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良秀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供视频资料,欲证明原告在车辆未停稳的情况下车摔倒,自身有过错,不应由侯正友承担全责。本院综合视频内容,被告侯正友在车辆行进过程中应乘客要求打开车门让乘客下车是酿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因此,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本案涉事的川Q号大客车属被告搬司汽车队所有,被告侯正友是被告搬司汽车队雇请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侯正友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故该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搬司汽车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搬司汽车队和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保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本案原告即非该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非保险人,但是否属于该条中约定的“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原、被告之间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自己下车后倒地受伤,已经处于车体之外,不应属于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相对于事故车辆来说应属于第三者,应适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而保险公司认为车上人员应理解为“包含正在上下车的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本案不适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李良秀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其与被告搬司汽车队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进行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李良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及侵权人搬司汽车队依次赔偿。原告李良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且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02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柏木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的父亲李炳君、母亲曹七林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故原告主张由其扶养的父母的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李良秀因本案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6030.86元,结合有效票据,本院依法确认46030.86元(45207.86元﹢640元﹢183元),该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3183元,由被告搬司汽车队垫付42847.86元;2、残疾赔偿金97524元,结合泸科正(2015)临鉴字第567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确认97524元(24381元/年×20年×0.2);3、被抚养人生活费2762.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院依法确认2762.40元[(6906×5×0.2÷5+(6906×5×0.2÷5)];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泸科正(2015)临鉴字第567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确认6000元;5、鉴定费5015元,鉴定费系查明原告损失的必要支出,故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结合有效票据,本院依法确认5015元;6、护理费8900元,结合原告的病历及长期医嘱单,原告住院56天,期间有需特级护理和一级护理的医嘱,综合参考实际护理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认5600元(100元/天×56天);7、误工费234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原告李良秀受伤后,经鉴定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一日。由于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结论被泸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改变了,因此原告的最终定残之日为2015年4月20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共计278天,本院依法确认16680元[278天×(1800元/月÷30天)];8、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20元,结合被告答辩认可的15元/天,本院依法确认840元(15元×56天);9、营养费112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依法确认840元(15元×56天);10、续医费6000元,结合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02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确认6000元;11、交通费1300元,结合原告就医过程及鉴定过程,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12、复印费3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李良秀的损失共计188292.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8292.26元。被告搬司汽车队为原告垫付的42847.86元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保险公司扣除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再直接向搬司汽车队支付,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为减轻诉累,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良秀医药费、续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0000元。其中,直接向原告李良秀支付77152.14元,向被告宜宾市南溪区搬运公司汽车队直接支付42847.8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李良秀医药费、续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8292.26元;三、驳回原告李良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5元,减半收取977.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