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法库县登仕堡镇第二石场与朱兴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库县登仕堡镇第二石场,朱兴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629号原告法库县登仕堡镇第二石场,住所地法库县。法定代表人冯海波,男,系该石场厂长。委托代理人冯书丽,女,1955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被告朱兴龙,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原告法库县登仕堡镇第二石场诉被告朱兴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晶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周旭辉及人民陪审员张姗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库县登仕堡镇第二石场的委托代理人冯书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兴龙经法院公告送达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朱兴龙在原告的石场购买石料,规格1.2每立方米35元共计9164立方米的石料款320740.00元。规格0.5每立方米37元共计836立方米的石料款30932.00元,合计351672.0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3年末还清欠料款。现欠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料款351672.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兴龙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朱兴龙在原告的石场购买石料,规格1.2的每立方米35元共计9164立方米,石料价款320740.00元;规格0.5的每立方米37元共计836立方米,石料价款30932.00元,合计351672.00元,2013年7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对账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石料款351672.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法库县登仕堡镇第二石场与被告朱兴龙之间的债务关系成立,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为证,说明被告欠原告石料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所以只能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算起,即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2015年1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鉴于被告朱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兴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法库县登仕堡镇第二石场石料款351672.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法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325.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125元,由被告朱兴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晶审 判 员 周旭辉人民陪审员 张姗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