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郝作友、李金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郝作友,李金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郝作友。被告:李金鹏。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作友、李金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克双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作友、李金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郝作友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临工装载机汽车一辆,并从银行办理贷款。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李金鹏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郝作友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我原告为其垫付120386.33元,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还款107924.39元,尚欠原告12461.94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之规定,被告郝作友不按规定还本付息,银行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郝作友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李金鹏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郝作友给付我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2461.94元及违约金3738.58元,被告李金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郝作友未作答辩。被告李金鹏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工程机械合同》,用于证明2011年1月10日,唐山市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卖方)、被告郝作友(买受方)、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方)、被告李金鹏(反担保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工程机械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郝作友从唐山市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临工牌工程机械一台,车辆总价款187000元;2、合同约定首付车款56100元,剩余车款130900元,被告郝作友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办理借款130900元,并将该借款直接转入出卖方在该银行的账户内;证据二、《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用于证明2011年1月10日,被担保方(甲方)郝作友、担保方(乙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反担保方(丙方)李金鹏签订了《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合同约定:1、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郝作友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李金鹏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2、被告郝作友必须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有违约致使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郝作友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3、被告李金鹏愿为被告郝作友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证据三、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郝作友实际接收所购车辆;证据四、《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郝作友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贷款1309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唐山市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内。证据五、银行借据,用于证明银行按合同约定放款给被告郝作友;证据六、《汽车贷款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郝作友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证据七、银行出具的扣划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郝作友拖欠银行借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郝作友应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120386.33元;证据五、交款收据,用于证明被告郝作友向原告还款107924.39元。经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唐山市冀东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卖方)、被告郝作友(买受方)、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方)、被告李金鹏(反担保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工程机械合同》;同日,借款方(甲方)郝作友、担保方(乙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反担保方(丙方)李金鹏签订了《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被告郝作友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郝作友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偿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郝作友应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120386.33元;被告郝作友向原告还款107924.39元。被告郝作友尚欠原告12461.9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工程机械合同》、《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个人购车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获批贷款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郝作友追偿。被告郝作友不按合同约定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还本付息,导致原告被扣划存款,依据《关于担保事宜的合同》约定,被告郝作友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如被告郝作友违约,原告按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向被告郝作友主张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鹏为被告郝作友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郝作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2461.94元;二、由被告郝作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738.58元(12461.94元×30%);三、被告李金鹏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郝作友、李金鹏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4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克双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金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