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连芝与王从前、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芝,王从前,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730号原告王连芝。委托代理人管文全,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从前。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科苑南路98号苍梧河滨花园小区3号楼10室。负责人董波,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田,公司员工。原告王连芝与被告王从前、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芝的委托代理人管文全,被告王从前,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芝诉称:2014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王从前驾驶苏G×××91号小型轿车沿沂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庄区沂河路光耀大桥路段,与顺行的董运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薛俊宇)相撞后,又与原告王连芝相撞,造成三人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从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从前王从前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48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另外两名伤者按比例分摊后承担合理的费用;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公司需重新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户口性质计算;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王从前驾驶苏G×××91号小型轿车沿罗庄区沂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河路光耀大桥桥面时,因躲避情况与顺行的董运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薛俊宇)相撞后,又与前方的原告王连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薛俊宇、董运彩、原告王连芝受伤及车辆、桥梁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王从前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薛俊宇、董运彩、原告王连芝无事故责任。原告王连芝伤后于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住院费2714.59元及门诊费948.23元、复印费5.5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外伤反应;2、左额部头皮裂伤;3、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腕臀部等处)。2014年11月26日,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610元,主张误工费2323.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董运强护理,主张护理费387.2元。另原告主张医疗费366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44.1元、邮寄费8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王从前为其垫付医疗费2168.37元。另查明,被告王从前驾驶的苏G×××91号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本次事故中受伤的董运彩、薛俊宇分别以王从前、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另案起诉,分别主张事故损失19527.74元、1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王从前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关于医疗费,本院支持原告提供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发票证实的3662.82元;该医院出具的金额为5.5元票据号为401392514158的单据系复印费支出,本院支持复印费5.5元。关于误工费2323.2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户口性质及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387.2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610元,原告已提供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844.1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邮寄费8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662.82元、误工费2323.2元、护理费3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61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5.5元共计7338.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次事故中受伤的董运彩、薛俊宇的损失,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399.4元。其余损失因被告王从前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00%即2323.82元。剩余损失由被告王从前赔偿615.5元。被告王从前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48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支持原告认可的2168.37元。该垫付款与被告王从前应承担的损失相折抵,原告应返还被告王从前1552.87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连芝人民币439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连芝人民币2323.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三、原告王连芝返还被告王从前人民币1552.87元。四、驳回原告王连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共170元,由被告王从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策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