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海益零机械有限公司与台州市中力缝纫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益零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市中力缝纫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577号原告:上海益零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麒。被告:台州市中力缝纫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原告上海益零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中力缝纫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台州市中力缝纫机有限公司立即偿付货款人民币76836.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益零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中力缝纫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0月至2013年5月,被告台州市中力缝纫机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益零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缝纫机零件,价值为394714元。上述货款均由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被告认证抵扣。后被告陆续还款288250元。2010年6月27日、2014年12月25日,被告退货共计29627.5元,尚欠原告货款76836.5元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中力缝纫机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益零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683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依法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台州市中力缝纫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谢佳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夏雪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