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中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宋春有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214号原告宋春有,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自由职业。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男,代理区长。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原告宋春有(以下简称宋春有)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海淀区政府(2014)第834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海淀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春有,被告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吴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4日,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内容为:经查,《行政处罚决定书》(京海城管罚字(2009)060053号)与您所申请的信息相符。海淀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海政复决字(2011)83号)中明确:本案中,被申请人制作并送达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被处罚人的姓名写错,案卷中亦存在多处笔误,属于文书制作的重大瑕疵,被申请人在以后的工作中必须加以注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现向您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京海城管罚字(2009)060053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EMS邮寄快递详情单、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申请内容及说明》、4、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京海城管罚字(2009)060053号)、5、海淀区政府海政复决字(201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登记回执》(海淀区政府(2014)第834一回)、7、《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8、整付零寄交寄清单、9、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2014年11月18日,海淀区政府收到并受理了宋春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向其进行了答复。宋春有诉称,2014年11月16日,宋春有EMS向海淀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依法行政(复议),海淀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海政复决字(2011)83号)中,海淀区政府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对有关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后,七日内已经作出没收物品的处理决定……被申请人海淀城管监察大队对申请人宋春有(非“宋春友”)没收物品的处理决定。附:(1“被处罚人:宋春友”之)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京海城管罚字(2009)060053号)(复印件、2页);2、海淀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海政复决字(2011)83号)(复印件、5页)。2014年12月27日,宋春有收到了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公开的信息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京海城管罚字(2009)060053号)。海淀区政府公开的信息非宋春有申请的信息。故请求确认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违法,并责令重新答复。本院开庭审理前,宋春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信息公开申请表》、2、《申请内容及说明》、3、《登记回执》(海淀区政府(2014)第834号一回),证明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对申请人宋春有(非“宋春友”)没收物品的处理决定;宋春有非“宋春友”,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京海城管罚字(2009)060053号)非申请之政府信息,被诉告知书违法。4、“宋春有”之身份证、5、《申请内容及说明》、6、(“被处罚人:宋春友”之)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京海城管罚字(2009)060053号)、7、《登记回执》(海淀区政府(2014)第835号一回)8、《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海淀区政府(2014)第835号一不存),证明宋春有非“宋春友”,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京海城管罚字(2009)060053号)非申请之政府信息,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对申请人宋春有(非“宋春友”)没收物品的处理决定“不存在”,被诉告知书违法。海淀区政府辩称,2014年11月18日,海淀区政府收到并受理了宋春有的信息公开申请。在海政复决字(2011)83号行政复议案中,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向海淀区政府提交针对宋春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京海城管罚字(2009)060053号)。由于海淀城管大队的工作失误,将宋春有名字中的“有”写成了“友”,但根据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可知,处罚决定所指向的相对人就是宋春有。京海城管罚字(2009)060053号即为宋春有所申请获取的信息。故海淀区政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宋春有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宋春有对海淀区政府提交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海淀区政府对宋春有提交的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宋春有提交的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海淀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8日,海淀区政府收到并受理了宋春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宋春有要求获取:依法行政(复议),海淀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海政复决字(2011)83号)中,海淀区政府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对有关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后,七日内已经作出没收物品的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对申请人宋春有(非“宋春友”)没收物品的处理决定。附:(1“被处罚人:宋春友”之)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京海城管罚字(2009)060053号)(复印件、2页);2、海淀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海政复决字(2011)83号)(复印件、5页)。当日,海淀区政府出具了《登记回执》。同年12月8日,海淀区政府向宋春有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将延期至同年12月30日前作出答复。同年12月24日,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同年12月26日,海淀区政府向宋春有邮寄了被诉告知书。宋春有不服被诉行政行为,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海淀区政府负有针对宋春有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收到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根据不同的情况,按照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答复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就宋春有提出的申请,海淀区政府向宋春有公开了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京海城管罚字(2009)060053号),对于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由于工作失误,将宋春有错写成“宋春友”的问题,海淀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海政复决字(2011)83号)已经明确,并认定为属于文书制作的重大瑕疵,要求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在以后的工作中必须加以注意,结合《行政处罚决定书》(京海城管罚字(2009)060053号)的内容可知,处罚决定指向的相对人就是宋春有。故海淀区政府公开的信息即为宋春有申请的信息,已经履行了本案之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综上,海淀区政府在收到宋春有的申请并经审查后,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宋春有请求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并责令海淀区政府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春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春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毅审 判 员 武 楠审 判 员 霍振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胡 荣书 记 员 赵迎争张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