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一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黄廷亮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氮肥厂、广西百色鑫龙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廷亮,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氮肥厂,广西百色鑫龙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925号原告黄廷亮。委托代理人黄滟晴,百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氮肥厂。住所地广西百色市东笋路*号。法定代表人徐鸣,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曾显梁。系百色氮肥厂副书记。委托代理人李吉,系百色氮肥厂劳动人事科负责人。被告广西百色鑫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东笋路*号。法定代表人韦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创。该公司办公室负责人。原告黄廷亮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氮肥厂、广西百色鑫龙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17日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书记员罗丽莉担任记录。原告黄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滟晴,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氮肥厂的委托代理人曾显梁、李吉,被告广西百色鑫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创到庭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广西百色鑫龙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廷亮借款20000元及利息1500元,及3个月退休金5339.70元,共计26839.7元,限于2015年7月起(每月15日)支付5000元,至2015年12月15日前清偿完毕。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氮肥厂不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广西鑫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梁 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丽莉 更多数据: